A某被指控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彭志斌律师团队经过努力,成功为A某争取到适用缓刑。
一、案件于一审、二审阶段的经过
某检察院认定A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9月16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A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彭志斌律师团队会见A某,了解A某意愿,与A某沟通后,第一时间协助A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辩护意见。
2020年12月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商标注册证复制件在收集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权利注册商标是否相同等问题均未查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某市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重审辩护思路
影响一审判决的因素在于本案违法所得与涉案数量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为“情节严重”;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为“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人认定A某的违法所得为194736元,涉案侵权商标数量为17万余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彭志斌律师团队讨论后,针对本案提出以下辩护理由:
(一)公诉人认定A某违法所得的依据真实性存疑,A某承认的违法所得与现有证据形成证据链,A某承认的违法所得系真实的。
公诉人认定A某的违法所得与事实不符,公诉作为认定依据的涉案红色账本上的内容并非A某记载的,A某自始至终仅承认被查获的草稿本上记录的获利金额系他们的违法所得。
(二)公诉人认定A某涉案侵权商标数量为17万余的依据没有任何法律、事实根据。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A某曾制作、销售涉案防伪贴标与鼓身贴标。
本案中,侦查机关在A某仓库查获涉案硒鼓盒共3万余个,在A某的住所床底查获废弃防伪贴标、鼓身贴标14万余个。A某承认涉案硒鼓盒为其委托他人制作并用于销售,但并不承认废弃防伪贴标、鼓身贴标系其委托他人制作或用于销售。
公诉人认定在A某住所床底下查获的废弃防伪贴标、鼓身贴标14万余个为A某制造或用于销售的,但无任何证据证明A某曾委托他人制造涉案防伪贴标、鼓身贴标,也无证据证明A某曾销售涉案的防伪贴标、鼓身贴标。同时,涉案防伪贴表与鼓身贴标之间并无任何关系,也没有涉案防伪贴标、鼓身贴标与A某用于销售的涉案硒鼓盒之间存在联系的证明。
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持有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A某制造涉案废弃防伪贴标、鼓身贴标或将涉案废弃防伪贴标、鼓身贴标用于销售的情况下,A某持有涉案废弃防伪贴标、鼓身贴标并不犯罪。
2、A某与他人之间没有非法制造、销售涉案防伪贴标、鼓身贴标的共同故意。
公诉人称A某与同案人之间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故意,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A某与他人之间仅有制造、销售涉案涉案硒鼓盒上商标标识的共同犯罪故意,不能证明A某与前述人员之间存在制造、销售涉案防伪贴标、鼓身贴标的犯意联络,更不能证明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不能够将制造、销售涉案防伪贴标、鼓身贴标的故意概括在A某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中。
三、判决结果
重审判决认为彭志斌团队针对A某违法所得与涉案侵权商标数量确有理据,予以采纳,对A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