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一L于2012年6月某日入职申请人Y公司处,曾任销售部业务跟单、业务跟单主管,离职前任开发部主管。2020年4 月某日L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2020年5月某日辞职到期。L与Y公司曾于2018年1月份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合同》。2020年7月份L和其丈夫共同设立被申请人二S公司,L担任S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S公司90%的股权,还担任经理,执行董事职务。2020年10月某日,Y公司以L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为由,向龙华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L支付违约金50万元,S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及L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法律分析
L和S公司委托我所公司法业务中心团队律师代理该案件法律事务。我所律师根据案件的事实部分及相关法律依据,对案件作出了如下分析:
1、《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为无效约定,Y公司要求L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合同》第8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合法离职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X元......具体金额视具体情况而定”。上述约定免除了Y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了L的权利,属于无效约定。即Y公司只与L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L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实际上,Y公司在L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内从未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造成L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却得不到相应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7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108条等规定,《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合同》第8条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2、因《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S公司无需对L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L也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三、案件结果
龙华区劳动仲裁委最终驳回了申请人Y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四、案件评析
本案系劳动纠纷中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支付纠纷。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L是否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条款的约定,两者缺一不可,只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无法律依据。但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则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只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从而导致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Y公司实 际上也未向L支付过经济补偿,故其无权要求L支付违约金。
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均应遵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