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段和段深圳金牌律师
1. 概要
1.1 有关公司清盘的主要法例,详载于《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及《公司(清盘)规则》(第32H章)内。
1.2 公司清盘的主要目的是:
(a) 确保公司的所有事务已获得恰当处理;
(b) 解散公司。
1.3 清盘方式包括:
(a) 自动清盘,包括:(i)公司成员(股东)自动清盘;(ii)债权人自动清盘;
(b)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强制清盘。
1.4 破产管理署主要负责强制清盘案。至于自动清盘案,破产管理署则只负责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85条及《公司(清盘)规则》(第32H章)第183条保管无人申索及未派发的款项。
2. 清盘呈请
2.1 【清盘条件】法院可基于《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所列的情况将一间有限公司清盘。较常见的情况为:
(a) 公司无力偿付其10,000元或以上的债项;
(b) 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或
(c) 公司已藉特别决议,议决公司由法院清盘。
2.2 【清盘呈请主体】公司任何一位债权人、股东或公司本身,均可提出将公司清盘的呈请。
2.3 呈请人通常会聘请香港律师拟备和提出清盘呈请的程序。
3. 破产管理署简介
香港的破产法在立法上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允许法人和非法人作为破产债务人,设计了公司清盘与个人破产两类程序。
自1992年6月1日成立起,破产管理署负责执行各项与破产清盘相关的法定职务,必要时也担任官方接管人(或清盘人),以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3.1 破产管理署五大主要职能
(a) 【破产清盘管理服务】提供破产、清盘管理服务。
(b) 【作为小额个案的受托人/清盘人】作为最后的解决方法,管理署可担任小额个案的受托人或清盘人。
(c) 【调查破产人和高管的资产】调查破产人和无力偿债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的行为操守及资产负债状况。
(d) 【监督、调查工作】对私营机构专业人员的行为予以监督、对清盘人及受托人的投诉予以调查。
(e) 【政府支援】为涉及无力偿债问题的其他政府部门及法定团体提供支援。
3.2 破产管理署四大主要部门
破产管理署内部有个案处理部、法律事务部、财务部、行政部。
3.3 破产管理署署长三大职能
(a) 程序性职能:扮演受托人(或清盘人)、临时受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角色,推动破产程序的进行。
(b) 监督性职能:对破产人、破产公司的董事高管,以及受托人、清盘人等人员的行为,予以广泛的监督。
(c) 行政性职能:行政性质的调整角色。